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九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进行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合作等活动中做出的发明创造,要在向社会公开之前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条 涉及中医药行业关键技术(炮制技术、传统中药的专有技术等)和产品申请专利,需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向外国申请专利之前,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为其代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职工作中或利用本单位名义做出的发明创造成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资金、设备、原材料、对外保密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离退休或因各种原因离开本职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专利申请人为法人。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接收外来的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人员、研究生、进修生等,其在接收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接收单位持有或由协议明确所有权者持有。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派出单位持有或由协议明确的所有权者持有。
在国内、国外科技合作研究开发项目时必须明确其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并在合同书中签定专利权归属的条款。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由专利申请单位支付;专利批准后的年费由持有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程序为:
(一)由发明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向本单位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申报书);申报书要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二)单位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三)经专利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单位专利管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专利代理。
第四章 专利实施与许可
第十四条 持有专利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必须组织专利实施;本单位无实施条件的,要及时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五条 中医药企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专利在许可贸易中签定专利许可合同时,必须有本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或专利工作者参加。
第五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凡能形成专利的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新工艺、新方法、新产品),必须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凡要申请专利的中医药职务发明,在提出专利申请前,研究人员不得进行学术交流、发表论文和参加展览;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专利公告前,研究人员对发明研究的整体过程及技术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有关中医药技术的进出口工作,必须与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接受业务指导,了解专利在进出口国的法律状态,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引进技术项目和设备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必须对涉及该项目的专利技术及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调查,并列入引进技术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拟出口的中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符合申请国外专利要求的,须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不申请专利的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应及时报告中医药企事业单位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要协助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处,或委托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签订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后发生的纠纷,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未签定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